中秋已过,国庆将至。在双节前后,很多企业都会向员工发放节日福利,其中相关的涉税问题切勿忽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因此,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放过节红包属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该并入职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一并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相关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增值税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单位应视同销售货物。因此企业自产产品用于给员工发福利,与正常的商品销售相同,需要正常缴纳增值税。同时企业应注意,发生增值税视同销售情形而无销售额时,销售额按以下顺序确定:(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实务中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员工时通常都不会给员工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注意要将此视同销售的销售额填写到“未开具发票”的相关栏次项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企业给员工发放自产的产品用于过节福利,在企业所得税上按照销售处理,企业应按该产品同期的市场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实现,结转相应的成本和费用,并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员工取得企业发放的自产产品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提到的实物形式,都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需要和当月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外购礼品作为过节福利发放给员工,属于集体福利性质。根据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该笔业务不属于视同销售所列情形,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因此即便企业外购礼品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要做进项税额转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外购礼品发放给员工属于用于“职工福利”,企业所得税上需要视同销售,按照购买含增值税价格作为视同销售收入,同时按购买含增值税价格作为视同销售成本,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方式同上述“企业发放自产产品作为员工过节福利”,员工取得企业外购的礼品也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提到的实物形式,都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范畴,需要和当月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